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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制度是争议双方在没有第三方主导的情况下,相互协商,互谅互让,通过签订和解协议解决相互争议的制度。
[10]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文件,《关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2003年11月19日。《行政许可法》体现了中国在转型时期的自我调适和对平衡理想的追求。
许可概念在行政领域的应用是对私法概念的借用,但内涵更复杂,更丰富。对于政府而言,除非有足够的理由不要随意设定许可干涉个人的自由——那本来就属于个人的东西。个人自由和公共利益的平衡点不是等待人们去发现的科学定律,而是利益各方在充分言说、争辩的过程中达成的妥协与共识。(二)、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不管是在行政许可制度的设计过程中还是在具体许可的实施过程中,始终存在个人自由的限度难题,即一个人的自由与其他人的自由如何可能和谐的难题。中国当代的经济改革和自由发展史就是以公有财产权利的转让发祥的,设若当初没有修改法律规定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哪来今日房地产行业的兴旺发达和居住、办公空间的扩展?在转让制度的设计中,我们必须认真地考虑到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以决定哪些方面的国家财产权利可以转让,以什么方式和条件转让。
同时,该法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专设了听证程序。除上述两种意义外,登记还可能具有第三种意义。早在改革开放初期的1982年4月,中共中央就下发了《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意欲尽可能将信访工作纳入规范化轨道。
核心政制建设不到位的具体表现,通常是宪法实施不充分、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状况不理想、民主形式不丰富、法制不够健全等等。造成这种压力和烦恼的原因可以用核心政制功能缺失而辅助政制不堪重载来描述。如果上访者在这类情况下上访,如果上级公共机关在这类情况下受访和另行做出处置,其行为就有损害核心政制的性质。所以,公共机关的信访接访处置活动虽往往着眼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但实际上这些做法本身也在不小程度上生产着损害稳定的新因素。
司法的这种状况不仅对国家的长治久安构成巨大的潜在威胁,也是信访困扰逐步形成和发展的一个重要根源。由于这个原因,他们似乎始终没有很好地解说核心政制的建设和改革与信访体制发展的内在联系,因而对于这两种不同法律地位的政制间关系的处理,也没有提出过系统的建设性意见。
2.公民不少基本权利历史上长期缺乏足够有效的保障,地方上官民对立的情形比较严重,而对言论出版等表达领域的权利和自由的过多限制又使得地方的突出矛盾、弊端在新闻媒体上得不到真实及时的反映,公众几乎不可能通过新闻媒体对公共机关和官员的行为进行自主的监督,遭遇不公平的际遇往往只能向上求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这种两面性我们可以从某些联合接访行为中找到印证。从结构、功能等要素着眼,我们不妨将我国宪法框架下的政治法律制度相对区分为核心政制和辅助政制两个部分。
[xxxvi]这些见解,都展现了持论者看待信访问题的全局眼光,其改革设想有较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且包含着加强法制建设以降低正义推进过程过分依赖信访体制的想法。据统计,国务院秘书厅1956 年受理的信访数量约等于1951 年7 月至1954 年6 月的2. 5倍,1957 年1 月至9 月是1956 年同期的2倍。那时,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在解决纠纷方面的作用,往往限于根据执政党信访接待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信访者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前者成了后者的傀儡或橡皮图章,解决纠纷的宪定制度事实上成了信访体制的辅助制度。如果出现信访体制与核心政制抵牾的情况,应该根据充分发挥核心政制效用的需要调整信访体制。
信访体制废除论者关于此种体制已不合时宜和应当运用现行法制消解信访涉及的纠纷的主张,向有其合乎法理、合乎法治要求的一面,但也有明显的片面性。[xxxiv]这些都是他们洞察信访体制具体运作状况后得出的深刻的结论。
不能迷信强化信访制度是比切实推进司法独立更好的选择。而且,上访涉及的问题是否能够解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访行为的受关注程度,取决于上访者施加压力的大小。
近十余年来,信访制度研究和信访处置方面尚未做到位的事情之一,就是没有在对我国宪法框架做核心政制与辅助政制划分的基础上,明确将信访体制定位为辅助政制的一部分。[xxvi]魏旋君:《期盼《信访法》制定纳入立法规划》,ttp://www.jx-xinfang.gov.cn/sjgz/201003/t20100311_7717.htm。我国核心政制的发展在地域上是不平衡的,在时间上也存在阶段性差别,因此,在有些时候有些地方,主事者通过主观努力将信访和受访处置活动对核心政制的地位和权威的损害减少到接近于零而仍能实现公平正义,也不是完全不可能的事情。3.政治资源配置高度计划化,各级人大代表和各级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不是在竞争性选举体制中靠吸引选民选票当选的,而是在很大程度上由自上而下的影响管道决定的。持此论的人士的意见前文已经有所交代。[iii] 参见刘大生:《上访权的实现与接访压力的化解》,《中国改革》2005 年第五期。
4.审判、检察机关难以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司法缺乏中立、公正的形象,办案公信力偏低,司法正义在较低级行政区域和基层尤难落实。核心政制与辅助政制的共性,在于两者都处在一国的宪法框架之中,而两者的差别,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核心政制有完备、直接的宪法和法律依据,辅助政制只有不直接、不完备或不具体的宪法或法律依据。
所以,一国的法律制度即使充分发挥了制度功能,它也不可能解决社会的全部争议,因此,可以强调重点建设和运用法制这种解决纠纷的形式,但不能否定与其并存的解决纠纷的其他形式。这一情况值得重视和反思。
三是自生自灭派,此派认为信访制度不应加强也不宜取消。本文试以学术界迄今为止已经产生的相关研究成果为基础,对这个问题做些探讨。
这就是说,这种联系会议不仅有党政合署办公的意味,也有党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合署办公的性质,是超级的合署办公。另一方面,信访、尤其是其中的上访及国家机关的应对措施,其本身又在不小程度上损害着核心政制的地位和权威,从而削弱了它的正义推进效能。例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满意,在申请复议并经过服议后,他/她既不服从复议决定,也不依法向法院起诉,而是选择走上访之路。在现行信访处置机制下,事实上进入了核心政制范围并与之内容相异的那部分信访的体制性要素,往往与核心政制形成零和关系,两者在正义推进过程中形成的竞争通常也具有零和博弈的性质。
拿言论出版自由来说,温家宝总理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政府、监督政府,同时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即使从学理上看,也尚未见有学者提出和证明信访是某种基本权利的具体存在形式。
(3)各级人大代表以及人大常委会、一府两院主要领导人的直接的和有序的竞争性选举。在现实生活中,信访体制损害核心政制的情况大量存在。
3.信访体制既然是外在于核心政制的东西,它在我国整个的宪法框架中的实际效用如何,当取决于它本身的状态及其与核心政制的协调配合情况。例如,据报,2008年 7月13日,某市市委书记和市长等8名市级党政领导全员出动,召开联席会议,对14个疑难集体上访问题进行调度,采取逐案听取汇报、逐案分析情况、逐案制定解决问题的办法,最后14个案件全部明确了解决办法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按上文表述过的思路,可在逻辑上将信访体制与核心政制的组合互动关系分为两种行为模式:一种是各安其位、谨守分际模式,在这种模式中,信访机构的设置虽无法律依据,但有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等法规范性文件做依据,其活动充分尊重宪定机构的地位和职权。此外,我国宪法在上世纪末确立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制建设方向,在道义上、实践上包含了对人治的传统治国方略的否定。本文所说的辅助政制,是相对于核心政制而言的,指的是那些总体上说来处宪法框架中,但相对而言处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外的那部分政治制度,其基本特征是:要么宪法原则上确认了该项制度,如宪法序言确认将长期存在和发展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但宪法和法律都没有直接确认有关行为主体享有权利或赋予有关行为主体以权力(表现为职权、权限)。不过,在那个阶段,信访的地位还不十分突出。
[xxxiii](3)应当把信访和信访处置方式的正当运用与滥用区分开来。要整体性提升我国正义推进系的效能,需要在理顺核心政制与信访体制关系的基础上,形成具体的改革和建设共识。
他们虽然对现行信访体制及其效用总体上评价高低不等,但都或多或少承认信访体制存在的必要性,只是不主张将信访体制做大做强而已,可见他们十分清楚我国的实际情况,也了解不少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早已存在着与我国信访相类似的公民申诉体制。将信访称为权利的做法有不适当地人为拔高信访和受访行为的法律地位之嫌。
(2)执政党各级组织与相应国家机关之间关系的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离开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水平的提升、离开执政党内部的民主制度建设、离开各级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工作人员的竞争性选举、离开司法独立的有效保障,要消解信访困扰是做不到的,因而在这种状况下谈论弱化信访体制也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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